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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责,哪些情形可减(从)轻?哪些情形应加(从)重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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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责只是手段,推动工作落实才是目的。2019年新修订的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吸收了在问责实践中形成的新经验,提炼了对问责工作规律的新认识,既明确坚持原则、严格问责,推动责任落实落地,又注重区别情况、分类处理,新增减(从)轻和加(从)重问责的情形。

  《问责条例》第十八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:(一)及时采取补救措施,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;(二)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,主动承担责任的;(三)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、减轻情形。

  《问责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:(一)对党中央、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,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;(二)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,不如实报告情况,敷衍塞责、推卸责任,或者唆使、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,阻扰问责工作的;(三)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、加重情形。

  新时代党员干部要牢固树立敢于担当的政治信念,特别是在工作中遇到失职失责情形时,应该做到及时补救,挽回损失。即使是面对调查,也要做到不推诿、不退避、不说谎,向组织说真话道实情,勇于承担责任,这样才能争取从轻处理;反之,必将受到严肃处理。

  同时,纪检监察机关在问责过程中,既不能打着“保护干部”“功过相抵”等旗号,随意从轻或减轻问责;也不能“一棒子把人打死”,随意从重或者加重问责。要一把尺子量到底,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,提高问责工作的精准度,做到严肃问责、规范问责、精准问责、审慎问责,确保问责工作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、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。 (来源:深圳特区报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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